壹、依據:

教育部訂頒「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及「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貳、甄選類別、名額、聘任期限:

一、甄選類別及名稱:契約進用之代理教保員,正取1名,備取若干名。
二、代理期限: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惟上開職缺代理原因消失,應即無條件解除代理。

叄、甄選資格條件:

一、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在 臺灣地區設籍10年以上)。
(二)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規定之情事者。
(三)無「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列情事者。
二、資格條件:應符合下列各項之一
(一)具備幼兒(稚)園教師資格。
(二)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
(三)符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0條規定資格。
(四)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三、如有資格不符或證明文件虛偽不實者,一經查證屬實,縱因未能察覺而予錄取,仍無條件取消錄取資格或解雇,並追究當事人相關法律責任及由當事人繳回已領之薪資。

肆、報名時間及地點:

一、報名時間:自 114年1月6日 上午 09:00 起 至 114年1月6日 上午 11:00 止

二、報名地點:

地址:本校人事室(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南路300號)。

聯絡人:孫主任、何主任。

聯絡電話:07-8131506#667(孫主任)、07-8131506#428(何主任)。

伍、報名方式:

一、現場報名或委託報名,不受理通訊報名。

報名表格請至學校網站首頁下載使用。

網址:http://www.khops.kh.edu.tw

二、填寫報名表1份(黏貼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並另備1張供甄選證使用)。

三、繳驗下列證件(正本驗後發還,影本書寫「與正本相符」並簽名留存備查):

1、資格證明文件(請依所具資格條件繳交以下文件):

限以A4紙張影印,依序整理後,以長尾夾固定,如逾時或檢附資料不齊全、資格不符者,恕不受理。
(1)符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0條規定資格相關科系或學分證明文件。(持國外學歷者應附中文翻譯及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
(2)幼兒園合格教師證書。(無者免繳)
(3)個人自傳3份(限以A4紙張直式橫書繕打,文體不拘,內容包括個人學、經歷簡介、專長志趣、教學及行政經歷、優良表現及對教育工作的理想和抱負)。

2、國民身分證。

3、最高學歷畢業證書。

4、已退伍或免服兵役者,請檢附退伍令或免服兵役證明文件。

5、身心障礙手冊(無者免繳)。

6、備註:。

二、領取甄選證:為參加甄試之入場憑證,請妥為保管。

三、報名費:500元。

陸、甄試:

一、甄試時間: 自114年1月14日 上午 08:30 起

二、甄試地點:請於114年1月14日(星期二)上午8:30至本校幼兒園報到,依報名順序決定試教及口試應試順序,唱名3次未到者,視同棄權。

三、甄試項目與比例:

試教:佔總成績60%。
(一)試教時間每人10分鐘,試教對象以2歲幼兒為限,單元主題自由設計(教具自備)。試教場提供白板、白板筆、板擦。
(二)教學活動設計簡案,並影印3份,於試教前繳交。
口試:佔總成績40%。
(一) 口試時間每人8分鐘。
(二)口試注意事項:範圍以幼兒教保專業知能與素養、人際關係與溝通協調、幼兒教保相關法令等為主。

四、總成績未達最低錄取分數者不予錄取。

五、甄試規定補充說明:本次甄選最低錄取分數為80分。

柒、錄取通知:

一、甄選結果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公告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網站及本校網站並通知錄取人員。

二、甄試結果公告日期:114年1月14日。

三、複查成績時間:請於114年1月14日 下午 04:00前親自向本校申請複查,申請複查成績時,請攜帶甄選證及繳交複查手續費,未備齊者恕不受理。

捌、報到聘用:

一、正取人員請於114年1月15日 上午 11:00前報到,逾時未報到者以棄權論,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

二、備取人員候用期限至114年7月31日止

玖、待遇:

拾、報名或甄選當天如遇颱風等天然災害,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考試等相關時程順延辦理,順延報名或甄選日期依學校網站公告為準。

拾壹、附則: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聘任,應辦理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園)長聘任之。但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者,得免經公開甄選
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園)長就符合資格者聘任之。
公立幼兒園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且具
幼兒園教師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並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至多並以二次為限;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
一款所定災害或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時,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再聘得不受二次之限制。
第一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
報者,不在此限。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及解聘、停聘之相關事項,準用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待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薪及其學術研究加給,比照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規定支給。但未具幼兒
園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加給,依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二、前款本薪及學術研究加給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甄選聘任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
按月支給。但服務未滿整月部分,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
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二)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或未經公開甄選聘任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
按日支給;其每日計發金額,依前目規定辦理。
三、代理未滿一日者,按實際代理之時數,按時支給;其每小時計發金額
,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第9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已聘任者,
學校應予以終止聘約:
一、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
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
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終止聘約;非屬依第十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六條
或第七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終止聘約。

第6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終
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
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
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
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必要。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
約;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有第一項第
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終止聘約。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未滿三個月,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約。

第7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應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
終止聘約。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有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未滿三個月,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約。

◎教師法:
第14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
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15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
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第18條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
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第19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
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師。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27-1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
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
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
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
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
,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
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
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
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
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
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
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
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
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1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
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
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
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
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
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育人員。

第33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
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